(2015)绛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某月某日,我与被告同居。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母子漠不关心,所挣工资全部挥霍一空,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某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某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分居。一年来双方互不联系,也未见面,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当庭递交了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和本院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患有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以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所挣工资大部分已交给原告,只留有基本生活费,对此我没有怨言。2014年某月份,只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了口角,原告便将家中的8000元现金提取后离家出走。之后我多次让人叫她,原告却提出让我给她买房和50万现金。我无力满足她的要求,她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有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为了孩子不失去母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当庭递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曾多次叫原告回家,均因原告父母阻止原告未能回家。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录音资料原告执词不知晓,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某月某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同居数月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某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某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某月本院作出(2015)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同年某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不休。此前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本并不牢固的感情基础彻底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又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有存款3余万元以及原告母亲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1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某月某日始至十八周岁止,2016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总额);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