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贞节诉唐玉瑶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贞节,唐玉瑶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唐贞节。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玉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贞节诉被告唐玉瑶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贞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干宣、杜泉江,被告唐玉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调地,除老路3尺外,被告将南北长1.5丈,东西宽4尺调给原告做通道,原告将相邻地东西长3.1丈,南北宽8尺调给被告,即原告用4平方尺调换被告1平方尺。当时进行了现场丈量放线,埋有南、中、北3个界砖,通道自南(大路)至北为2.4丈长,自西(屋檐滴水)至东为7尺宽。2007年8月22日上午7时,被告唆使两个儿子,父子3人迅速将老干基拔掉,把3个界砖挖出,用水泥砖砌好(砌地一路砖),把木桩、横条打好,扎好前后只用了4个多小时。导致通道最窄处只有1.4米,致使原告家通道受阻。2007年12月5日,司法所签发“调处书”:被告唐玉瑶在2007年12月15日前将原告的通道恢复到2米宽,且不得无故侵占。该调处书被告没有执行。2013年12月6日,平福头乡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仍拒不执行。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原木篱笆拆掉,改砌水泥砖墙。原告报告乡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七八位同志前往阻止,并明令:在问题没解决好以前,双方都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现状。2014年1月29日上午6时,被告将水泥砖强行砌好,所占原告通道还没有退出,又侵入原告的晒场1.5米,打了一尺的基脚,强行砌上水泥砖。诉讼请求:1、被告故意侵占、堵塞原告通道,请求恢复原告通道长8米,宽2.2米;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1967年原、被告双方在各人现有宅基地修房,当时现在的争议处是没有通道的,1967年到1979年通道都是维持现状。2007年平福头乡政府对此事做出过协调处理。自1967年以来通道只有越变越宽,没有越变越窄的事实存在。2、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中修篱笆,无须征得原告同意。3、平福头乡政府无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相邻关系问题。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8日,原告唐贞节就其已建房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土地使用者:唐贞节;地址:平福头乡枫木山村1组;图号:030401008;用地面积:37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71.8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水田区,以畜舍墙外脚线为界;南至玉瑶住房和菜地;西至陈林贵住房和畜舍;北至本人桔园。该030401008号图标注了原告家出入的必经通道。自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就该通道发生争议,经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后纠纷仍未平息。2013年12月6日,双牌县平福头乡人民政府就申请人唐贞节与被申请人唐玉瑶关于坐落于唐贞节住房前通道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作出平政处(2013)1号《平福头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唐贞节与唐玉瑶通道东西宽以屋檐滴水向东2.2米,南北长为以大路向北长8米为界。因被告唐玉瑶拒收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不接收”,收到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2时,送达人蒋崇贞、郭谊芳签了名,并加盖“双牌县平福头乡人民政府”和“双牌县司法局平福头司法所”印章。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被告所砌围墙占用了部分通道,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唐贞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含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唐贞节以被告唐玉瑶故意侵占、堵塞其通道为由,起诉要求恢复该通道的原有长度和宽度,其本质上系要求排除被告方对其造成的妨害,故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的下一级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执的通道使用权,已经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决定执行,退还已占用的通道,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福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因乡政府工作人员已到被告唐玉瑶住所进行送达并对送达情况进行了拍照,并载明当事人“不接收”,2名送达人也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因此,该送达行为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同时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亦可以认定该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至被告唐玉瑶。被告唐玉瑶提出平福头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因该处理决定系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通道的权属进行处理,属于其法定职权,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贞节与被告唐玉瑶争执之通道,由被告唐玉瑶将已砌围墙东移至该通道东西宽(以陈林贵屋檐滴水向东)为2.2米、南北长(以大路向北)为8米处。前项确定之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玉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