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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富葵与刘爱民,蔡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葵,刘爱民,蔡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7号原告:郑富葵,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官渡沙院路**号大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5********。被告:刘爱民,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新福二路新福雅居****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9********。被告:蔡梓民,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新福二路新福雅居****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原告郑富葵诉被告刘爱民、蔡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蔡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葵诉称:被告刘爱民因需要资金使用,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6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由于被告刘爱民在今年9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却,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给原告(利息按每月600元计,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民、蔡梓民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民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郑富葵借款30000元。被告刘爱民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郑富葵,确认收到30000元借款,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郑富葵多次向被告刘爱民催收欠款,但被告刘爱民只是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爱民与被告蔡梓民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富葵提供的《借据》、户籍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民借到原告郑富葵3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爱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蔡梓民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爱民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郑富葵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郑富葵起诉请求被告刘爱民、蔡梓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爱民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被告刘爱民、蔡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蔡梓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郑富葵。二、被告刘爱民、蔡梓民共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郑富葵。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刘爱民、蔡梓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郑富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元(原告郑富葵已预交),由被告刘爱民、蔡梓民负担。被告刘爱民、蔡梓民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郑富葵,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晋锋速录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