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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厚文与李洪清、吴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厚文,李洪清,吴明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厚文,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刘代玉,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郑厚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清,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国,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再审申请人郑厚文因与被申请人李洪清、吴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厚文申请再审称: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李洪清为车辆的实际车主,申请人确系为李洪清提供劳务,二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审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洪清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27453.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的其他费用。李洪清答辩称:吴明国系货车车主,李洪清只是吴明国的代理人;吴明国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郑厚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厚文是否为李洪清提供劳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吴明国为车辆的实际车主,郑厚文确系为吴明国提供劳务,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李洪清与吴明国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认可该事实,因此,郑厚文关于其为李洪清提供劳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是郑厚文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诉讼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确定损失未获赔偿部分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又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郑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距(2012)内东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已逾一年。因此,郑厚文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了回应,且李洪清、吴明国均不需对郑厚文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因此,郑厚文关于二审遗漏了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郑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厚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