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喜勤与汪建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喜勤,汪建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719号原告任喜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标,职业不详。原告任喜勤与被告汪建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以丁以芝系被告汪建标妻子为由,将丁以芝列为本案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丁以芝的起诉,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喜勤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汪建标与原告协商租用泵车。同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1台,期间为11个月,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剩余合同期内租金,并加付每月3%的违约金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剩余6个月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建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任喜勤(甲方)与被告汪建标(乙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号牌为苏H×××××的泵车1台及其零部件、附属设备、工具;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合同有效期11个月,超过约定使用期仍继续使用的,自动视为按本合同约定条件续约;泵车租赁费用为4.8万元1月,含两人工资;从合同签订起每十天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甲方不提供发票;在合同终止前,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以便双方做好续约或终止合同的相应准备,并且依据本合同条款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乙方必须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延迟支付按拖欠租赁费用的每月3%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剩余合同期内租金。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汪建标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及通话录音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原告租赁泵车给被告,我租赁搅拌车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我的搅拌车与原告的泵车是给搅拌站的前一任老板使用的,后来被告汪建标来了之后,我与原告就又与被告签了合同,等于是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了泵车。因被告汪建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任喜勤与被告汪建标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8.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建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喜勤支付租金计人民币28.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6394元,减半收取3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