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惠双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惠双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双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惠双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蔡燕,被告惠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建在其公司办理了车辆商业险,胡建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胡建车辆受损,其公司已向胡建就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现要求被告向其公司赔偿修理胡建车辆所支付的费用8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亦受损,胡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说明胡建亦有责任;事故处理之初,办案交警口头表示胡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愿意同原告私下协商。经审理查明,胡建于2015年3月在原告公司为其车辆(陕AOCQ**)办理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赔付数额为715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惠双志驾驶张晓霞所有的陕A696**小轿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州六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胡建驾驶的陕AOCQ**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同时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建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胡建向原告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对胡建车辆损失确定为10469.3元。胡建车辆在陕西华夏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10469元。随后,胡建向原告公司申请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胡建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0469元。2015年8月21日,胡建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向被告方的追偿权转移于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胡建已赔偿的车辆损失10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获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对保险公司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予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8469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在向被保险人胡建就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即被告行使追偿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为事故车辆虽为张晓霞所有,但张晓霞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要求张晓霞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亦受损,胡建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说明胡建亦有责任;事故处理之初,办案交警口头表示胡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愿意同原告私下协商。对于胡建亦应承担事故责任、承办交警表示胡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务之理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促其协商,被告虽表示同意调解,原告亦作出了适当让步,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增殖税发票、定损报告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通知书、商业险单、交强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胡建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公司办理了商业险,胡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受损,胡建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向原告申请赔偿并与原告达成一致后获得了赔偿。原告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本应向胡建赔偿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亦在原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此费用应由交强险所承办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应扣减2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保险定损报告单、修车发票、赔款通知书可证明胡建维修车辆花费10469元且原告已将该款向胡建进行了支付。被告庭审中认为胡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其驾驶车辆为履行公务之理由,经本院向其释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双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位追偿款8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