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敖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从乐清市双雁路小楼梯洗脚店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欧洲城浴场方向。当晚23时30分许,途径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灯芯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