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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陶开初与施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初,施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19号原告:陶开初。委托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阳。原告陶开初与被告施志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开初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施志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一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开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开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言明借期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70000元,另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一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请求再续一个月,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到了7月14日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样无力归还,提出借条换一张,再宽限一个月,保证归还。到了8月14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还逃避原告催讨。故原告陶开初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志阳未作答辩。原告陶开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施志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3、(2015)台临诉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对被告施志阳所有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施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陶开初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志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陶开初与被告施志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陶开初与被告施志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开初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施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