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耿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下午,在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耿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耿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王某甲用手将耿某拽翻在地,后又用脚踢打耿某,致其胸部受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胸部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以考虑该情节。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未对被害人民事赔偿、案发原因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到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家门口,被告人无理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原告先后在东屯卫生院、延津县人民医院、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万余元,伤情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但被告方态度蛮横,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89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对原告伤害很大,直到现在被告人拒不赔偿;之前经协商被告人同意赔偿八万元,后反悔,没有真诚悔罪态度。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2898.24元有异议,辩称:家里没有那么多钱,也没有同意赔偿80000元,她受伤看病我愿意赔她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在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耿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耿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将耿某拽翻在地,后又用脚踢打耿某身体,致耿某胸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胸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屯卫生院、延津县人民医院、三七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653.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8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于2015年12月25日交款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多退少补。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伤害案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病例;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姚某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主动交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住院,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86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3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仍需治疗的建议,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耿某医疗费8653.2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87.8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280元,共计148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