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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马常吉、刘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马常吉,刘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3号。代表人辛令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士斌,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单位职工。被告马常吉。被告刘俊玲,系被告马常吉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乐支行)诉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斌、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吉、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昌乐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因购房资金紧张,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30年9月28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常吉、刘俊玲贷款后自2013年11月24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1961.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从原告处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昌乐县昌盛街996号46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5%的标准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4月22日,被告马常吉为该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2010年4月28日,被告马常吉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4月29日,原告将270000元汇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41961.92元,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没有及时归还分期款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马常吉、刘俊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被告马常吉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常吉、刘俊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吉、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241961.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对被告马常吉名下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749元由被告马常吉、刘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