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金华,吴进光,吴成光,缪云宝,XX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金华,吴进光,吴成光,缪云宝,XX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032号。负责人:卢立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进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头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缪云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金华,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吴进光,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吴成光,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缪云宝,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XX芬,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永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金华、吴进光、吴成光、缪云宝、XX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进光名下坐落于瓯北镇江北街道码道段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2××62)、查封被执行人吴进光名下坐落于瓯北镇码道村的土地三处(证号为03-24-113-33、03-24-113-45、03-24-97-52)、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瓯北镇码道工业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2××87)、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处(证号03-24-97-45)、冻结被执行人林金华持有的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800万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80014660)和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80014658、80014659)、查封被执行人吴成光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大自然花园1215幢的一处房屋(产权证号:211006762,别墅建筑面积:508.59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308.06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其上述财产尚在依法处置中。待处置后,本案债权可依法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金华、吴进光、吴成光、缪云宝、XX芬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执行款5360488.64元及逾期利息,也未缴纳案件执行费54202.44元、诉讼费246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6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