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48号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1幢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沙崇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179号。法定代表人葛宝法,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跃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跃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告京杭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跃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房山区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工程提供型号为Φ3600mm两翼自动旋转门壹樘,包括边门,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二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贰万元整,设备到达甲方工地施工现场卸车前,被告付款柒万伍仟元整,工程竣工被告付款捌万伍仟伍佰元整,设备运行期满一年之内七日内被告付款玖仟伍佰元整。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拒交钥匙,并停止门的使用,并且每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工程量增加协议》。合同补充内容部分包括:平移门门机、平移门门体、地弹门门体、固定窗、地弹簧、门拉、地锁,增加工程优惠价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同旋转门合同付款方式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予以签字验收。双方合同总金额212500元,被告2013年6月16日付款款20000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8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200000元,尚欠125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结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京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杭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杭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京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剩余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京跃公司2013年7月为我方安装的自动门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经我方及使用单位通知,京跃公司拒不到场进行维修,最终我方法定代表人自行购买配件并雇用工人安装,支付费用5500元,尾款不应该支付。质保金不予退还,我方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同时滞纳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最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京杭公司(甲方)与京跃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房山区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为上述工程提供型号为Φ3600mm两翼自动旋转门壹樘,包括边门(注:具体安装尺寸以技术图纸为准,经甲方确认后与报价一览表、配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具备本合同法律效力);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作,现甲乙双方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9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2日内向甲方提供安装施工要求;验收:乙方在完成整个系统的调试后,对所安装的门及设备进行有效的管理及成品的维护工作;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完成产品的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及维修:整体保修期为壹年,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在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合同设备实行免费保修,在此期间,如本合同产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派人到现场排除故障,不收取费用;由于甲方使用上或管理上不当造成的问题甲方负责出材料费,由乙方负责人工维修;保修期满后,乙方对本合同设备有责任提供及时的有偿维修服务,维修合同可由双方另行签订;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后二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20000元,2.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现场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货到款至工程总款的50%,即75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二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竣工款至工程总款的95%,即85500元,4.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即9500元,5.工程验收后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拒交钥匙,并停止门的使用,并且每日加收应付款额3‰的滞纳金;本合同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保修期满后自动终止。葛宝法、梅立芬分别代表京杭公司、京跃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京杭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京跃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同年8月8日,京杭公司与京跃公司签订《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工程量增加协议》(以下简称《增加协议》),补充内容部分包括:平移门门机、平移门门体、地弹门门体、固定窗、地弹簧、门拉、地锁;增加工程总报价为24850元,工程报价最终优惠价:22500元整;付款方式:通旋转门合同付款方式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京跃公司在房山区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安装了约定的自动旋转门,工程款共计212500元。同年10月28日,京跃公司与京杭公司签订《工程移交报告》,载明:需货方:京杭公司,供货方:京跃公司,项目名称:房山区儿童福利中心和救助站Φ3600mm两翼自动旋转门;自动旋转门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安装、调试完毕,规范已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移交报告;移交时,旋转门及自动平移门运行正常,外包饰无划痕,玻璃无破损;同时,移交以下项目:1.产品说明书2.日本松下证明3.德国伦茨电机4.日本扶桑证明等。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自动旋转门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安装、调试完毕,贵方已验收合格,同意办理验收报告。两份报告上,京跃公司在供货方处盖章京杭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宝法在需货方处签名,王六田在验收人处签名。京杭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29日向京跃公司支付报酬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自动旋转门的保修期已于2014年10月28日届满。京杭公司尚欠京跃公司报酬12500元一直未付,故京跃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京杭公司主张京跃公司安装的自动旋转门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因京跃公司不予维修,京杭公司自行支出了维修费用5500元。京杭公司就此提出反诉,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本案庭审中,京杭公司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儿童福利院的经办人姜玉京出庭作证。证人姜玉京述称:2014年7月,因自动旋转门无法使用,自己、樊斌副院长和葛宝法都通过电话与京跃公司的梅经理联系要求维修;对方表示因下雨漏雨,零件电线短路烧坏,不属于保修范围;我方称我方可以承担配件费和人工费,希望厂家来修理,但厂家称人手不够,没有来修理。京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使用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收到京杭公司或者使用方任何的维修申请。上述事实,有京跃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合同、增加协议、工程移交报告、工程验收报告,被告京杭公司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跃公司与京杭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合同》及《增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京跃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京杭公司应依约付款。现涉案自动旋转门运行期已满一年,京杭公司应付清相应报酬。京杭装饰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京杭公司的涉案自动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自动旋转门的保修期已于2014年10月28日届满;京杭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京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京跃公司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二、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京跃公司不收取费用;由于使用上或管理上不当造成问题,京杭公司负责出材料费;京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自动旋转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京跃公司要求京杭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报酬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加收应付款额3‰计算的滞纳金金额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京杭公司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京跃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京杭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报酬一万二千五百元;二、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一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北京京杭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