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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某甲彭某甲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彭某甲,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彭某甲、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彭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彭某乙驾驶牌号为川KXXX**的别克轿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富州大道北湖实验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该车右前部将从车行方向从左到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丙撞倒,与周某乙等人一起的被告人邱某甲走在后面,见状忙上前询问三人的伤情,这时给邱某甲送钱过来的邱某乙正好驾车到此,遇到了周某乙等人被车撞伤,邱某乙问驾驶员彭某乙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邱某甲认为彭某乙说话态度嚣张,心里不舒服并产生气愤情绪,于是推了彭某乙一下,随即二人发生口角、争执,邱某甲上前用拳头乱打彭某乙,与邱某乙一起来的被告人彭某甲、周某甲看见邱某甲动手之后,彭某甲就用拳头殴打彭某乙的头部,周某甲用脚踢、拳头乱打彭某乙,并用手将彭某乙按倒在地上,彭某乙爬起来后往两校方向走,邱某甲又冲过去乱打彭某乙的头部、胸部,彭某甲、周某甲也跟着上前对彭某乙进行乱打,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经鉴定,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传唤到案。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甲、彭某甲分别传唤到案。2015年6月16日,邱某甲与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各种费用共计38000元,彭某乙对邱某甲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彭某甲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曾某某、周某乙、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彭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