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小武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小武,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8号申请执行人卢小武,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锦云。申请执行人卢小武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卢小武工程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18147.9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及执行费176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4897.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韩永贵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