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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贞炮与张贵林、张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贞炮,张贵林,张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侯贞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林,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双凤,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侯贞炮与被告张贵林、张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2日开庭,原告侯贞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张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6年1月16日开庭,原告侯贞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林、张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贞炮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张贵林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贞炮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时,被告张贵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贵林又向原告侯贞炮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后,被告张贵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贵林催讨。被告张贵林与被告张双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双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贵林与被告张双凤向原告侯贞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贵林、被告张双凤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贵林、被告张双凤承担。被告张贵林辩称,确实欠原告借款90000元,一次借款45000元,另一次借款50000元,后来已还款5000元,最后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90000元的借条。而金额45000元的借条未收回,实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90000元。因此90000元的借条已包括了45000元的借条。被告张贵林、张双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侯贞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证据2、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证据3、被告张贵林、张双凤结婚登记材料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张贵林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贵林向原告侯贞炮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王(张)贵林向侯贞(丁)炮借款四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张)贵林”,后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贵林又向原告侯贞炮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侯贞炮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2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贵林,2014.11.18”。被告张贵林与被告张双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贵林、张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张贵林欠原告侯贞炮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贵林、张双凤应支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贵林、被告张双凤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林提出仅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林、张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贞炮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贵林、张双凤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