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仇易娜与被告全飞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易娜,全飞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仇易娜。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飞军。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体育运动中心东大门1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杏杏。 原告仇易娜与被告全飞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徐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全飞军,被告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易娜诉称:2015年3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全飞军驾驶自己的湘D96145号轿车沿衡州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仇易娜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全飞军驾车转弯操作不当,致使湘D96145号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尾部接触,造成仇易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实,湘D96145号车的所有人为全飞军,且向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全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仇易娜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6、7侧骨骨折;2、两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创伤性血胸。2015年6月16日仇易娜的损伤程度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仇易娜受伤后,全飞军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损失概未支付。故请求:一、判令全飞军、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赔偿仇易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3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飞军承担。 原告仇易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资料、出院诊断、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仇易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全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易娜无责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仇易娜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需1人陪护;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全飞军所有; 5、仇易娜身份证、结婚证及小孩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仇易娜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有二个小孩需要抚养; 6、仇易娜父亲身份证,用以证明仇易娜需赡养对象的情况; 7、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全飞军辩称:对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定全飞军负全责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全飞军一直积极配合仇易娜治疗。之后双方协商,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仇易娜5.8万元,仇易娜也没有异议。但随后仇易娜又提出要支付其丈夫住院陪护费用,最后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冲突,仇易娜父亲打伤全飞军,才导致诉至法院。仇易娜的诉讼请求方面看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全飞军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这些钱都是保险公司赔的,只要保险公司认可全飞军就认可。 被告全飞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仇易娜家属对全飞军造成的伤害; 2、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全飞军被打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全飞军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辩称:仇易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按30-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只有29天,只能按29天计算;仇易娜父亲是有工作的,不能计算赡养费用;小孩抚养费用计算也是有问题的;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也只能按公共交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考虑;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仇易娜提供的证据,被告全飞军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5中关于子女抚养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6的赡养问题,需要再提供仇易娜父亲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 对被告全飞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仇易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有异议。全飞军是否受伤,他因何受伤有待查证。其受伤是否与仇易娜父亲有因果关系尚不能证明,即使有因果关系,也应另案起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被告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仇易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飞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18时10分,全飞军驾驶湘D96145号轿车沿衡州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仇易娜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全飞军驾车转弯操作不当,致使湘D96145号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尾部接触,造成仇易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易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仇易娜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6518.96元,门诊费用1886.28元,合计18405.14元,该款全部由全飞军垫付。另全飞军垫付了仇易娜电动车停车拖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595元。2015年6月16日,经仇易娜申请,南华大学司法中心对其伤情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第4-7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10级;3、误工损失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该款由全飞军垫付。 湘D96145号轿车系全飞军所有,全飞军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仇易娜与丈夫肖凌育有2个儿子仇子豪(2008年6月13日出生)、肖治雨(2014年2月7日出生)。仇易娜父亲仇周桃,1949年2月14日出生,系712矿退休职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仇易娜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405.24元(凭票核定);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3、误工费11965元(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90天÷365=11965元);4、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2.25元(仇子豪18335元/年×11年×10%÷2=10084.25元,肖治雨18335元/年×16年×10%÷2=14668元,二人合计为24752.25元。仇易娜父亲仇周桃有退休工资,仇易娜要求支付其父亲赡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凭医嘱);8、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电动车停车拖车费80元;12、电动车修理费1595元。上述1-12项合计12150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被告全飞军驾车转弯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仇易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全飞军对于仇易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全飞军为肇事车辆湘D96145号车在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长安保险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限额内赔偿仇易娜的损失。仇易娜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准。即仇易娜总损失为121507.49元,首先由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52.2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2.25元,误工费1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257.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95元;三项合计109852.25元)。余额11655.24元(121507.49元-109852.25元=11655.24元)由长安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全飞军答辩称在交通事故协商赔偿中,其被仇易娜家人打伤而要求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全飞军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双方协商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易娜经济损失121507.49元。因全飞军垫付了仇易娜医疗费18405.2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停车拖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595元等合计21380.24元,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分别实际支付仇易娜100127.25元(121507.49元-21380.24元),实际支付全飞军21380.24元; 二、驳回原告仇易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全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文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徐晓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校对人:方 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