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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凡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孟凡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荣,木工。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张春雨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6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孟凡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孟凡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春雨与孟凡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孟凡荣先被送到王集镇苏塘卫生院检查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6516.33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后该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凡荣因车祸致胸部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45日。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孟凡荣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孟凡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一套,证明孟凡荣事故后先在王集镇苏塘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3、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案材料一份共计9张,证明孟凡荣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和实际住院17天;4、住院费收费票据7张,证明孟凡荣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16516.33元;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475元(含残值400元);6、经营者为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孟凡荣从2012年至今在睢宁县王集镇孙某家具经营部从事家具制作和安装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误工标准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45日;8、赔偿明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产生300余元的护理费用应予扣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数额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出事前3个月以及出事后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各项保险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报告并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待审核后再行发表质证意见。另对赔偿清单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认为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护工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期限待审核后再行发表意见,误工费认为孟凡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孟凡荣的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待审核后结合孟凡荣的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认可25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孟凡荣补充质证认为:300余元的护理费是医院合理必要的护理费用并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对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孟凡荣是在个体工商户工作,财务制度不够完善,管理制度也不完善,但是工资金额发放是事实,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请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孟凡荣补充提供证人孙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孟凡荣仅提供两名证人,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的劳动关系。且孟凡荣每月主张6000元工资已经远远超过纳税标准,故认为应按照实际户籍性质对其进行赔偿。庭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就孟凡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张春雨和孟凡荣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孟凡荣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孟凡荣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孟凡荣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孟凡荣主张16516.33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凡荣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标准适当,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孟凡荣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标准过高,酌定支持为675元(15元/天×45天)。四、护理费:孟凡荣主张1200元(60元/天×2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孟凡荣主张18000元(200元/天×90天),有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其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睢宁县王集镇孙某家具经营部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误工标准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孟凡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孟凡荣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孟凡荣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酌定支持为300元。七、车辆损失费:孟凡荣主张1475元,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但未扣除残值400元,支持1075元。八、残疾赔偿金:孟凡荣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孟凡荣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家具厂所发工资,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参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相关损失。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孟凡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凡荣主张5000元,其因伤致残,必定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且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孟凡荣各项损失计110723.33元。因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凡荣10426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75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凡荣10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孟凡荣就其误工损失仅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并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明细、银行流水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孟凡荣的误工标准为200元每天,明显不合理。二、孟凡荣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应当认定为2500元,而不应当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三、原审未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情况,如有垫付情况,应在总的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存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一审中,孟凡荣为证明其误工标准,提供了经营者为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孟凡荣从2012年至今在睢宁县王集镇孙某家具经营从事家具制作和安装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后又申请证人孙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王某亦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盘问。从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内容来看,两人证言之间亦相互印证,且与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出具的工作证明相吻合,故原审判决认定孟凡荣的误工标准为每天2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主张的是否存在被保险人垫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可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要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至于直接侵权人是否先行垫付费用,可由直接侵权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