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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与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吴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14号。负责人谈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兴科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被告吴静。被告汪俊联。被告吴国华。被告朱杏华。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虹支行)与被告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虹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华庆公司共向其借款124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贷款到期后,华庆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53296.5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诉状送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计算)、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诉状送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21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23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诉状送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上浮50%计算),支出的律师费309100元;2、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商行东虹支行有权就华庆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3、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华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4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华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华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华庆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华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向农商行东虹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9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华庆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苏阳村的房屋(权证号:XXX、XXX)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743万元、1852万元。同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为华庆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向农商行东虹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9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5年2月5日,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发放了贷款2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执行利率为年7.84%;2015年2月10日,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执行利率为年7.84%;2015年4月28日,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7.49%;2015年7月15日,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6.79%。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7月20日,华庆公司结欠利息共计53204.25元(其中210万元的贷款结欠利息13590.09元、300万元的贷款结欠利息19600元、230万元的贷款结欠利息14355.83元、500万元的贷款结欠利息5658.33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支付任何利息,部分借款到期后,华庆公司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东虹支行诉至本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各被告。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东虹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3091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部分借款到期后,华庆公司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东虹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故对农商行东虹支行要求华庆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农商行东虹支行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53293.57元存在错误,该利息包含部分复利,而复利应当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贷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故革除复利后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3204.25元。华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农商行东虹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东虹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收费合理,故对农商行东虹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借款本金124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53204.2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计算)、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21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以23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上浮50%计算)。二、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9100元。三、对于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有权就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苏阳村的房屋(权证号:XXX、XXX),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743万元、18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对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75元,减半收取5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38元,由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东虹支行垫付,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吴国华、朱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东虹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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