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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龙燕娟与陈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燕娟,陈力,仪陇县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龙燕娟,女,生于1975年5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仪陇县万德电梯公寓B幢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505636-0。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梁,男,生于1979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燕娟诉被告陈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仪陇县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被告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梁、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燕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承包创展公司售房业务,原告就进入该售房部务工,从事房屋销售工作,约定的保底工资1,600元∕月,同时按房屋销售额0.02%、商铺销售额0.04%提成。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2年半,原告与被告至今也未签订劳务合同,自2015年3月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386元。被告创展公司答辩称:格林小镇的销售工作是承包给被告陈力的,以销售额的1.2%计付承包费用。原告是否系陈力雇佣,公司不知情,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提成标准,公司也不知情。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陈力系合作伙伴关系。陈力承包销售业务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610,259.89元。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还应支付陈力承包费71,800元。被告陈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仪陇县新政镇的格林小镇系被告创展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该小区商品房的销售工作由被告陈力负责,被告创展公司以销售额的1.2%向被告陈力支付报酬。被告陈力雇请原告龙燕娟等人具体承担房屋销售,双方约定销售人员的工资为保底1,600元∕月,同时按房屋销售额0.02%、商铺销售额0.04%提成。经负责日常考核并计算销售人员工资的张秀计算,原告龙燕娟还应领取工资21,386元。此款被告陈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秀调查笔录、工资表及被告创展公司会议记录、相关费用支出审批单,以及被告创展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公司售楼款计算销售工资情况、陈力明细账及票据13张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力雇请原告销售被告创展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双方约定了销售劳务价款结算方式,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销售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被告创展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力间系承包关系,即自己的商品房销售按照支付销售提成的形式全部承包给被告陈力,再由陈力雇请相关人员从事房屋销售,因此其销售人员的工资应当由被告陈力发放,与创展公司无关。但被告创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向被告陈力支付了销售提成,不能完全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创展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无法认定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劳务工资21,3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创展公司尚欠被告陈力房屋销售提成款71,800元,因此对于应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可在该款中予以扣取,扣减后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如何承担,再由二被告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龙燕娟支付劳务工资2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