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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2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住山西省介休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7月9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好,后来由于被告常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12年5月10日左右,被告朋友邀约被告去北京打工,被告向原告说了一声即离开,5月下旬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并且电话也再也打不通。现被告离家已三年多,对原告不闻不理,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结婚时间;2、石棉县安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失踪原告去报警的事实;3、先锋藏族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于石棉县先锋藏族乡松林村5组140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子女;4、(2015)石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诉讼到法院,后又撤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7月9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石棉县先锋藏族乡松林村5组83号。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石棉县安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先锋藏族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石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相扶持、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未尽到丈夫责任,未对家庭承担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寒隽审 判 员  桑贵才人民陪审员  庞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尹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