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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179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1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11月4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甲,1992年9月2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一直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临颍县陈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孙某某甲于1991年11月4日出生,长女孙某某乙于1992年9月2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无财产。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无财产,原告诉请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