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咪洪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咪洪,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咪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霞。原告吴咪洪为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吴咪洪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李成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咪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咪洪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9日前归还。被告李霞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手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吴咪洪借给被告李霞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借款后,被告李霞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霞返还给吴咪洪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李霞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