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良云、徐仁芳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周良云,徐仁芳,陈伟东,应莹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国,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济平、周黛尔,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夫忠,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长佩,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良云,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鄞州区人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仁芳,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伟东,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莹莹,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良云、徐仁芳、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陈伟东、应长佩、应莹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良云以购买板材为名搭识被害人洪某,并表演了换牌的本领,骗取洪某信任。后周良云和被告人徐仁芳合谋以设赌局打假牌的方式骗取洪某的钱财,并由徐仁芳谎称自己是赌博输了钱的老板,接近洪某骗取其信任。后洪某信以为真,为确定周良云是否系真的出千师傅,将周良云介绍给其朋友被告人李小奇认识。周良云认识李小奇后,为利于进一步实施诈骗,便将徐仁芳、李小奇约至环城西路附近一咖啡厅,告知李小奇欲对洪某实施诈骗,并邀李小奇入伙作为内应,李小奇同意并向周良云、徐仁芳透露洪某的家庭及财产情况,约定所得赃款共分。随后,周良云、徐仁芳带洪某至奉化市江口街道新浦小区19幢204室周大芳(已死亡)住处,安排被告人周伟国、周夫忠等假扮赌客,使用假充真钞的冥币、纸牌和塑料筹码,采用设赌局打假牌的手段,让周良云在该赌局中赢钱,使得洪某更加相信周良云可以从赌博中通过出千的方式赢钱。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良云、徐仁芳以合资通过出千方式从赌博中赚钱为由,骗洪某携带人民币45万元至周大芳住处,在周良云、徐仁芳安排下,由周伟国、周夫忠等假扮赌客,由被告人应莹莹负责兑换筹码,周大芳负责送假充真钞的冥币,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设赌局打假牌,通过先赢后输的方法致洪某被骗人民币45万元。得手后,周良云分给被告人李小奇赃款6万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周良云、徐仁芳以同样理由再次骗洪某携带人民币30万元至上述同一地点,由周伟国、周夫忠等假扮赌客,周大芳负责送假充真钞的冥币,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设赌局打假牌,通过先赢后输的方法致洪某被骗人民币30万元。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周良云、徐仁芳又将被告人陈伟东介绍给洪某,谎称陈某作弊技术更厉害,骗取洪某的信任,并骗洪某携带人民币15万元至上述同一地点,由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等假扮赌客,由应莹莹负责兑换筹码,周大芳负责送假充真钞的冥币,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设赌局打假牌,通过先赢后输的方法致洪某被骗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周良云、徐仁芳、周伟国、周夫忠、陈伟东、应长佩及周大芳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牡丹新村107弄4幢104室设赌局打假牌,欲诈骗被害人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赌具扑克牌、塑料筹码、现金79000元及冥币5袋(其中每捆上下一张为真币,共计7100元)。同日,应莹莹在鄞州万达附近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31日,李小奇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碧水华庭小区2号楼下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小奇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洪某并取得谅解。周伟国、周夫忠分别退缴赃款3000元、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良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仁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小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周伟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周夫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陈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应长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应莹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责令八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洪锡华的其余经济损失。上诉人李小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李小奇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和实施诈骗被害人洪某的行为,仅是向周良云等人提到了洪某的经济状况,且并不准确,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2.李小奇未与周良云、徐仁芳等人事先约定分赃,周良云给李小奇的6万元是事后的封口费,其行为只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事后李小奇曾帮助洪某向被害人讨要被骗取的款项。因此,李小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伟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周伟国在被害人洪某被骗的事实中仅参与了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其他几次没有参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本案被诈骗的钱款本身系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赌博罪;3.周伟国若构成犯罪,其地位作用与应长佩相当,原判对周伟国量刑过重。上诉人周夫忠上诉理由认为其只是应徐仁芳要求帮忙,原判量刑不当,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长佩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情况下违心作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良云、徐仁芳、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陈伟东、应长佩、应莹莹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具扑克牌、筹码、冥币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谅解书、清单记录照片、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周大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及原审被告人周良云、徐仁芳、陈伟东、应莹莹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周良云、徐仁芳的供述证实,两人在设局诈骗被害人洪某之前,曾与李小奇共同预谋,由李小奇负责提供信息,事后可获得分成,李小奇主动表示同意。而李小奇对周良云、徐仁芳与其一起商谈诈骗洪某的事实亦多次供认,且其事后又收受周良云分给其的6万元,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对与周良云等人实施诈骗具有共同故意,故李小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周伟国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不仅参与了共同诈骗洪某的全部犯罪行为,且事先即明知周良云、徐仁芳等人设局诈骗洪某,而其仍应要求假扮赌客,按事先安排的套路打假牌,事后从周良云等人处分得赃款,且其供述与周良云、徐仁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本案中周良云等人在赌具中弄虚作假,事先安排周伟国等人作为赌客,准备假的赌资并约定以中间换牌等形式实际控制结果,使洪某最终必然输钱,系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故周伟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取证的行为,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应长佩、原审被告人周良云、徐仁芳、陈伟东、应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周良云、徐仁芳、应莹莹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长佩、陈伟东系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周良云、徐仁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小奇、周伟国、周夫忠、陈伟东、应长佩、应莹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周良云、徐仁芳、陈伟东、应莹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应莹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