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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追诉(2015)11号追加指控被告人程某新的盗窃事实,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诸暨市浣东北路101号燕燕饺子馆,趁被害人楼某熟睡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10元。2、2015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诸暨市东兴路110号和家园烟酒商行,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60元。3、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窜至诸暨市永乐路1号一单元金健康保健品店,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4220元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4、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37-13号永顺门窗店,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店内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挂在门背后的黑色手提包内的M.CHEESTER钱包一只,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64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若干张、超市会员卡一张等,逃出店门后被当场抓获。5、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农贸市场123童装店,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害人楼某、黄某、钱某、王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筱云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