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笔铭、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绿水镇周家湾村2组,将被害人谢某某木材加工厂价值人民币828元的5节柏木盗走,同日将所盗木料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730元。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龙山县华塘镇繁荣村3组,将被害人彭某某家院坝下车库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33节棺木盗走,同日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1948元。3、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龙山县华塘镇皇仓社区3组,将被害人兰某某放在院坝价值人民币1411元的24节棺木盗走,同日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1411元。4、2015年6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2组,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一楼价值人民币1687元的37节棺木盗走,数日后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1687元。5、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绿水镇周家湾2组,将被害人田某甲放在田某乙家门前价值人民币253元的4节松木盗走,后又窜至周家湾村5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家价值人民币475元的6节棺木盗走,同日将上述所盗木料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未结账)。6、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及阳某(又名“杨某”、“阳某”,在逃)三人驾驶两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大河镇田某丙家,盗走其价值人民币2421元的棺木49节,同日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2420元。所盗棺木49节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及阳俊三人驾驶两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宣恩县李家河乡龙虎路,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公路边的价值人民币539元的15节木料盗走,同日卖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514元。8、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及阳俊三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来凤县三胡乡狮子桥村14组,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69元的浅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5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及阳俊驾驶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其中一辆系盗窃姚水生的摩托车)窜至重庆市酉阳县兴隆镇土坪村2组居民田某丁房前公路边,将田某丁价值人民币4787元的棺木48节盗走。后因二辆正三轮摩托车在大河镇牡丹坪小学前公路上不能正常行驶,三人将所盗棺木48节丢弃。凌晨5时许,在正三轮摩托车故障后,罗某某提议邓某某、阳某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牡丹坪集镇自家门前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在盗窃该摩托车时因不能打火启动,三人协力将该摩托车丢弃至公路外坎下。后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牡丹坪集镇烟草站院内,将被害人向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其将摩托车推至集镇付某某门前时,因不能打火启动将该摩托车丢弃。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均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田某甲、向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田某乙、兰某某、胡某某、田某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1)台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戊、唐某某、田某己、彭某甲、彭某、胡某某的陈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69号、78号、79号、80号、81号、82号、83号、84号、85号、86号、87号价值鉴定意见书、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5)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390元、邓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91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邓某某均直接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可不以主从犯论处。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均属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所盗财物有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谭笔铭提出“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第80、82、83、84、85、86、87号鉴定意见及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5)358号鉴定意见所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鉴定所依据的检尺码单不是侦查机关勘验测算的,该8份鉴定意见均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检尺码单虽不是侦查机关作出的,但属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将所盗财物与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交易的重要凭证,事实上也完成了交易并支付了或欲支付对价,检尺码单显示所盗财物的具体情况客观、详实,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故本院依法采纳上述8份鉴定意见。关于辩护人谭笔铭提出“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第78、79号鉴定意见未依据标的物的购买发票进行鉴定及来价鉴字(2015)81号鉴定意见标的物(48节棺木)的数量3.989立方米未经相关有资质的人员检测确认,均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因该三份鉴定均对实物进行了勘验,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要求,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3份鉴定意见有效。关于辩护人谭笔铭提出“龙价认鉴(2015)358号鉴定意见的委托机关是龙山县公安局华塘坝派出所委托的,派出所不是办案机关,委托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应属无效”的辩护意见,因派出所在性质上属于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经授权可以行使相关职权,龙山县公安局华塘坝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谭笔铭提出“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7月25日的三次盗窃因未实际占有所盗财物,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因盗窃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以所盗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所有人、占有人)的控制为区分标准,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的三次盗窃虽未实际占有所盗财物,但所盗财物均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故罗某某2015年7月25日的三次盗窃均属既遂。关于辩护人谭笔铭提出“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及所盗财物有部分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