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美香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廖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清秀,女,汉族,系申请人廖某某之祖母。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申请人廖某某、周某某要求宣告刘美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尹清秀诉称,其子廖文青(申请人廖某某之父,刘美香之夫)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刘美香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无果。刘美香现已失踪五年多,留下幼子与祖母相依为命,所以请求宣告刘美香失踪。申请人周某某亦称其女刘美香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经查,刘美香,女,汉族,衡山县人,系申请人廖某某之母,系申请人周某某之女。刘美香的丈夫廖文青(尹清秀之子)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2013年5月刘美香离开居住地后至今未回,亦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发出寻找刘美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刘美香仍下落不明。另查明,申请人廖某某现由其祖母尹清秀抚养,随其祖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刘美香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两年。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后,法定公告期间已届满,刘美香仍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申请刘美香失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美香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段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经纬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李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