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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延、陆微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延,陆微微,杨王富,贺旺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骋、童浩,系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延,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陆微微,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杨王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贺旺盛,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支付借款250477.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5元、执行费365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王富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中颢花园3幢605室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杨王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无异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代书记员 樊     宏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