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址不详。原告郭之瑞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孔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沪分公司”)、天津嘉业信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34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息660元,每月归还本息11,355.67元,由原告代扣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原告扣除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于2014年7月8日将余款108,900元划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5个月的本息56,778.35元(本金53,478.35元,利息3,300元)。原告催讨借款余款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421元并支付利息8,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并在本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34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息660元,每月归还本息11,355.67元(本金10,695.67元,利息66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需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11,008.80元、7,339.20元、1,100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将余款108,900元划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5个月的本息56,778.35元(本金53,478.35元,利息3,3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代收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348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11,355.67元(本金10,695.67元,利息660元),由原告代扣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代收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以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108,9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53,478.35元,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余款55,4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超出双方原约定及法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余款人民币55,42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7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