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X与吴向前申请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X,吴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财保10号申请人XXX,男,蒙古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申请人吴向前,男,46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吴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XXX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向前名下的车辆,保全查封,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XXX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申请人吴向前名下的时代H****0蒙G****9号六轮农柴车和时代H****0蒙G****1号六轮农柴车予以查封。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自行管理。二、依法对申请人XXX提供的担保财产冯庆玲所有的蒙G****7号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予以查封。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自行管理。申请人XXX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被申请人吴向前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秀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