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蒋某2、李小英等与章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2,李小英,蒋某1,章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蒋某2,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李小英,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蒋某1,女,4岁,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厂华,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2、李小英、蒋某1诉被告章厂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章厂华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2、李小英、蒋某1诉称:蒋某2和李小英是蒋红波的父母,蒋某1是蒋红波的女儿。2015年8月26日,蒋红波驾驶赣E×××××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苗山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告章厂华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造成蒋红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章厂华与蒋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蒋红波在医院抢救期间,花了医疗费66,836.33元,该费用由被告章厂华支付,另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66,2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厂华辩称,一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已支付医疗费66,836.33元和赔偿款20万元,请依法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交强险外的赔偿款按五五比例计算,且被告章厂华未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蒋某2和李小英是蒋红波的父母,蒋某1是蒋红波的养女,未上户口。2015年8月26日,蒋红波驾驶赣E×××××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苗山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告章厂华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造成蒋红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章厂华与蒋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蒋红波在医院抢救期间,花了医疗费66,836.33元,该费用由被告章厂华支付,另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证明,蒋红波是其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至5800元不等。另查明,被告章厂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章厂华与蒋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厂华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款的50%。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款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6,836.33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94元,共计730,119.3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款610,119.33元,由被告章厂华赔偿50%,即305,059.66元。在章厂华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0,046.5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56,81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94元,共计720,093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为600,093元,乘50%的比例,为300,046.5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20,046.50元。蒋红波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区系城镇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各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提出车辆损失的诉讼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2、李小英、蒋某1因蒋红波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730,119.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420,046.50元,由被告章厂华赔偿5013.16元(章厂华已经支付266,836.33元),由各原告共同承担305,059.67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章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