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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菊华与张盈盈、刘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华,张盈盈,刘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李菊华。被告张盈盈。被告刘四华。原告李菊华与被告张盈盈、刘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华,被告张盈盈、刘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华诉称,2015年7月30日18时34分许,被告张盈盈无证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当行驶至孝桥查报站路段时,撞上前方沿道路由北往南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缘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绝大多数医疗费。2015年8月19日,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盈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四华对被告张盈盈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支付责任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3612.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盈盈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驾驶的电动车正常行驶,原告与朋友在那说话,突然自己退了几步才撞到的,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半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处理。我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除支付的2000元外,我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四华辩称,我为张盈盈担保,只担保张盈盈随传随到,配合法庭审理及调解,不涉及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34分许,被告张盈盈无证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当行驶至孝桥查报站路段时,撞上前方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行人即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盈盈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160.13元。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牙槽骨),创伤性牙折断(11、21、24),面部裂伤(右眉弓,左鼻根),唇裂伤(上、下),多处皮肤破损(四肢)、软组织疾患(左腕关节)。出院医嘱:出院后维护好口腔卫生,尽量多进食,保证营养;折断牙(11、21、24)于口腔门诊行相应处理;左腕关节理疗,于骨科随诊;随诊半年,有问题立即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10月18日,抚州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身体损伤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26号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江西省中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桥支行的工资简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12月共11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9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盈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四华为被告张盈盈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人保证书,内容如下:我自愿意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人(被担保人)张盈盈的担保人,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其不履行担保义务,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桥支行的简易明细;被告张盈盈提交的身份证、收条;被告刘四华提交的担保人保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盈盈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盈盈虽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自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保证书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刘四华对被告张盈盈的担保无经济赔偿的担保,故被告刘四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经济赔偿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四华对被告张盈盈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支付责任提供担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评定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750元。另后续治疗费评定所产生的75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盈盈负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9160.13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7299元/365天90天计11662.76元过高,应为3986元/30天15天计199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2746元/365天90天计10540.1元过高,应为42746元/365天15天计1756.6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600元过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15天计4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90天计2700元过高,应为30元/天15天计45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7000元,符合抚州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对于该费用,由于原告应自行承担75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21709.81元。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盈盈无证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张盈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盈盈赔偿原告李菊华医疗费9160.13元、误工费1993元、护理费1756.6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50元等合计21709.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9709.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二、驳回原告李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李菊华负担103元,被告张盈盈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华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