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包富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林,包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光林。被告人包富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抓获后至同年7月9日羁押于沈阳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7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扎赉特旗执行逮捕。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被辽宁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万光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包富明赔偿其经济损失320501.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光林,被告人包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包富明在扎赉特旗阿拉达尔图嘎查霍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万光林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富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万光林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万光林受伤后到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292.62元。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司)鉴(活检)字(2015)第0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万光林腹部外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万光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法医鉴定书、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沈阳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扎赉特旗公安局办案说明、原审刑事判决书两份、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富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富明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辽宁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判决执行前在辽宁省苏家屯区看守所羁押11个月零20天,应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四个月的误工损失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未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包富明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光林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包富明缓刑三年的缓刑考验期限。三、被告人包富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光林经济损失18224.92元(其中医疗费8292.62元;误工费90.10元×23天=2072.30元;护理费110元×23天×2人=506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00元;车费500.00元。共计182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