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黄奎、张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黄奎,张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沈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钰、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奎,居民。被告张红珍,居民。原告沈建军与被告黄奎、张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奎、张红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黄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两被告并以其共有的维护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室六处办公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奎、张红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奎、张红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室的房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和诉讼费。被告黄奎、张红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奎、张红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沈建军(甲方、出借人)与黄奎(乙方、借款人)签订个借字(2014)第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玖拾万元人民币整;2、用途为短期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实际的借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实际时间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变,可提前归还,但不可延期归还;4、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时间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5、还款方式: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次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6、乙方以其与妻张红珍女士共同共有位于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陆处办公用房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还清借款时,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未归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款项时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黄奎向沈建军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根据您与本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个借字(2014)第8号借款合同,本人向您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现本人委托您将此款汇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施玮,开户行中心银行南京湖南路支行,卡号62×××06。2014年10月8日,沈建军通过银行向施玮62×××06的账户转账90万元。2014年9月4日,黄奎、张红珍(抵押人)与沈建军(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黄奎与张红珍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1080**、0108027、0108028、0108029、0108030、0108031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均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黄奎、张红珍未能还款,沈建军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沈建军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函、《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黄奎是否应当偿还借款90万元的问题。被告黄奎向原告沈建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沈建军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原告沈建军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奎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奎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黄奎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借款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奎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8日自借款到期之日止即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因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原告沈建军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室的房屋作为90万元债权的担保,其中每一套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且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对每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的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被告黄奎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问题。原告沈建军与被告黄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黄奎应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且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沈建军要求被告黄奎承担其支付的4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黄奎向原告沈建军借款时,系与被告张红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珍自愿与原告沈建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其与被告黄奎共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奎、张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军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原告沈建军对被告黄奎、张红珍所有的分别位于盐城市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黄奎、张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