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金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鸫鸣,职务不详。被告罗鸫鸣,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卢鹏,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赵刚,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李爱琴,女,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陈立秀,女,汉族,1950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夏文晖,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鸫鸣公司)、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玉林和人民陪审员林仲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万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鹏、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鸫鸣公司、罗鸫鸣、赵刚、陈立秀、夏文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鸫鸣公司与盛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鸫鸣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根据具体借据确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增加400%确定。违约金按自违约之日起以未还金额每日3‰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属于鸫鸣公司违约,应承担盛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7月22日罗鸫鸣、卢鹏、赵刚同意为盛元公司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共同作为抵押人与盛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鸫鸣公司的100万元债务做抵押担保,此后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底,鸫鸣公司为办理银行贷款,并保证一旦取得银行贷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解除抵押,盛元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但鸫鸣公司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日盛元公司对夏文晖的案涉房屋再次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鸫鸣公司一直未向盛元公司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欠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鸫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鸫鸣公司立即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到期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并针对欠付利息按每月2.25%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复利为3570元;三、鸫鸣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25%的罚息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逾期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清偿为止,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87000元;四、盛元公司对夏文晖的抵押房屋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4号1层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和夏文晖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鸫鸣公司、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鸫鸣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盛元公司签订编号SYCR201408001《借款合同》,该合同商业条款约定:鸫鸣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0%计算,即签署案涉合同时年利率为18%,月利率15‰;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确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确定;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未还金额每日3‰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此外,案涉合同还对账户开立、其他事项、借款、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提款、还款、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生效、变更和解除、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他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鸫鸣公司和盛元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作为抵押人与盛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李爱琴名下位于武侯区聚荟街470号1层的房产、陈立秀名下位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39号1层的房产、夏文晖名下位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4号1层的房产为抵押,为鸫鸣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除案涉《借款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偿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非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或丧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优先受偿权、主合同变更、抵押物的登记、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物的处分、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他条款、合同要素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盛元公司加盖公章、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签字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鸫鸣公司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为鸫鸣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股东会决议由鸫鸣公司加盖公章、股东罗鸫鸣、卢鹏、赵刚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鸫鸣公司向盛元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8月4日鸫鸣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书》,委托罗华宇代收案涉贷款,并载明账号、开户行等信息。2014年8月5日盛元公司通过案涉贷款审批,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18%、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盛元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对前述案涉房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解除了前述案涉房产的全部抵押,2015年1月9日,对夏文晖名下坐落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4号1层的房产再次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280**号他项权证。再查明,庭审中,盛元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变更为要求鸫鸣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及从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2月5日起自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一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代收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收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元公司与鸫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后,盛元公司按约向鸫鸣公司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合同义务,鸫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0%计算,即签署案涉合同时年利率为18%,月利率15‰;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现盛元公司要求鸫鸣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文晖以其名下坐落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4号1层的房产对鸫鸣公司的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对盛元公司要求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享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合同》已约定非因盛元公司过错而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时,抵押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爱琴、陈立秀、夏立晖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盛元公司要求李爱琴、陈立秀、夏立晖对鸫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罗鸫鸣、卢鹏、赵刚签字、捺印确认自愿为鸫鸣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盛元公司要求罗鸫鸣、卢鹏、赵刚对鸫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爱琴、陈立秀、罗鸫鸣、卢鹏、赵刚、夏文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鸫鸣公司追偿。被告鸫鸣公司、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4日的利息28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二、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对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三、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夏文晖名下坐落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4号1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支付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7元,由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罗鸫鸣、卢鹏、赵刚、李爱琴、陈立秀、夏文晖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