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埠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云柏与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柏,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蒋云柏。被告蔡孝甫。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振暨被告孙守振。被告孙守振。原告蒋云柏与被告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孙守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柏、被告慈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守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孝甫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柏诉称:2015年3月,原告蒋云柏受被告蔡孝甫雇佣,为被告慈湖公司承建的宿豫区晓店镇三巨农民集中居住区的20#、30#房屋建筑工程,提供内外墙粉刷劳务。原告蒋云柏为被告蔡孝甫提供劳务后,但被告蔡孝甫拒不支付原告蒋云柏工资528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蒋云柏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蔡孝甫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公司的“郎国华项目部”和被告孙守振为涉案劳务款提供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孝甫辩称:出具的欠条认可,对于欠原告的劳务款项属实,确实仍未支付。被告慈湖公司辩称:公司与涉案的劳务款没有关系。被告孙守振:被告蔡孝甫出��的欠条上载明的所欠的劳务款为2128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20000元,只有1280元劳务款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云柏受被告蔡孝甫雇佣,为宿豫区晓店镇三巨农民集中居住区的20#、30#房屋建筑工程的内外墙进行粉刷粉。涉案工程系被告慈湖公司承建。被告蔡孝甫欠原告蒋云柏劳务款528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蔡孝甫向原告蒋云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蒋云柏等人工资贰万壹仟贰佰八十元,于7月20日付清,欠款人蔡孝甫”。工资21280元分别为:蒋云柏5280元、康山2000元、彭玉春4000元、宋怀社4000元。被告孙守振在欠条上书写“三巨农民集中区28#、30#,如果蔡孝甫在7月20日之前未付欠款,有孙守振承担付款。本人担保此款在8月20日-8月25日之间付清。孙守振,2015.7.20”。被告慈湖公司的“郎国华项目部”亦在该欠条上载明“28#、30#抹灰工程款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之前付清,具体金额以孙敬恩班组与班组结算为准。此部分工程款从孙敬恩班组中扣除,杨飞,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巨农民集中居住区郎国华项目部,2015年8月24日”。另查明,被告孙守振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4日向蔡孝甫支付40000元、20000元。在原告彭玉春诉被告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慈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守振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盖章意思是无论差多少钱,被告慈湖公司也承担责任……无论是谁盖章,都是公司行为,公司都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收条、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孝甫雇佣原告蒋云柏为其���供劳务,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蒋云柏要求被告蔡孝甫支付劳务款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振为涉案款项承诺提供担保“如果蔡孝甫在7月20日之前未付欠款,由孙守振承担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守振支付劳务款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慈湖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制度支付全面负责制度而向原告出具承担支付涉案农民工工资的承诺,系被告慈湖公司的自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慈湖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孙守振辩称:被告蔡孝甫欠蒋云柏等人的劳务款21280元,其已经支付20000元,所以只欠蒋云柏等人1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守振此前不论支付���项数额多少,均与涉案款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孙守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云柏支付5280元;二、被告孙守振对被告蔡孝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实际给付后向被告蔡孝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蔡孝甫、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守振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