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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杜其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将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孩子,没有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感情可以改善,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并努力挽救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寒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谨慎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