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炎和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和,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99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和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华南天桥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鉴定,吕某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6mg/100ml。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和的身份资料、车辆登记资料、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吕某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吕某和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某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和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父亲年迈需要其照顾,其本人身体也患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吕某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某和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和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和提出的家庭及身体因素,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和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