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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拆解场内)。法定代表人:陶文傲。委托代理人:黄婉萍、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余贤埭**号副楼。法定代表人:寿大庆。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并非是《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2×12MW停产机组厂房拆除处置合同》的签订方,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二、在其他案件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再审申请人同意调解是基于对合同主体的错误认识。四、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的民事调解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非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诉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陶文傲参加调解,并在明确表示涉案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愿与被申请人达成终止合同、补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调解协议。同日,陶文傲还签收了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现认为原审的民事调解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原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