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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常素英与王增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素英,王增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常素英。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增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企业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素英与被告王增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王增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权村至于家务村公路权村南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常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常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素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素英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增轩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权村至于家务村公路权村南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常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常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素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素英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及北京市等地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原告常素英的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31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卧床需2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常素英系大城县华泰机动车附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其护理人常文忠(原告之夫)系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其另一护理人常子元(原告之子)系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常素英有二被扶养人,其父常书贵,1941年1月1日生;其母肖宝均,1943年2月25日生。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254.97元,误工费18000元(按每日12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14540元(护理人常文忠计算107日,护理人常子元计算17日),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合理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合理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388元,合理摩托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大城县里坦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城县公安局里坦派出所证明。诉讼中,原告常素英尚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素英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增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增轩。诉讼中,原告常素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素英14283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增轩2000元。三、被告王增轩赔偿原告常素英鉴定费231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王增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