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宋玉琴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宋玉琴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汊沽港镇小王堡村西街二号。法定代表人齐念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琴。上诉人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玉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宋玉琴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后,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宋玉琴工资8784元。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宋玉琴工资8784元,未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宋玉琴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玉琴承担。被上诉人宋玉琴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宋玉琴工资8784元,未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