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育有一子杨某某,现年四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加之双方系异地婚姻,语言沟通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8月,被告留下幼小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静县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2011年1月,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静县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0日,在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静县居住。2011年5月10日,育有一子杨某某,现年4岁。2012年1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二人发生口角,被告遂离家出走一直未回。2012年8月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甘州区靖安乡靖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两份、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团圆、和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亦未主张过抚养权,故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婚生子杨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