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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傅淑霞与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淑霞,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傅淑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矫文,董事长。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矫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美玲,董事长。被告矫文,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傅淑霞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XX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淑霞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傅淑霞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天,由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刘鹏、XX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傅淑霞按约将款项打入指定账号,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清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913元及利息7254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欠款利息);2、被告青岛康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37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4、由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XX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给傅淑霞与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矫文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原告和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应进行对账确认,应该由原告和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收款明细和打款明细,不过矫文对给傅淑霞与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XX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傅淑霞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双方约定该款项汇入胡文君的农业银行胶州支行的账户。原告傅淑霞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XX鹏与原告傅淑霞签订保证合同,为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和傅淑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日,原告傅淑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胡文君,62xxx)转账100万元。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傅淑霞与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矫文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退字第99号退案说明,将案件退回。另,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原告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分15次收到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的利息款共计730333元。被告青岛枫之宝有限公司、矫文对此有异议,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在被告青岛康宝有限公司盖章后私自添加的,被告不知情,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分15次共计偿还了730333元系借款本金。青岛康宝有限公司偿还的730333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用。另,原告曾列刘鹏为本案被告,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转账明细、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青岛枫之宝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康宝有限公司偿还的730333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合同上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在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后私自添加的,其公司不知情,但无证据提交,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青岛枫之宝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康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偿还的730333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顺序,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本案该笔借款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5%,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实际还款数额亦相吻合,应认定本笔借款利息应为月息3.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付款超出部分作为冲抵的借款本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分15次收到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的利息款共计730333元,明细如下:日期实收利息(元)欠息天数(天)欠款本金(元)计息利率(%)应收利息(元)尚欠本金(元)2013.8.2-8.29350002810000002186679836672013.8.30-9.2835000309836672196739683402013.9.29-10.3135000339683402213039546432013.11.1-12.235000329546432203669400092013.12.3-2014.1.1635000459400092282009332092014.1.17-2.2535000409332092248869230952014.2.26-3.133500016923095298468979412014.3.14-4.335000218979412125718755122014.4.4-5.15300000428755122245146000262014.5.16-5.292683314600026256005787932014.5.30-7.1324500455787932173645716572014.7.14-8.1024500285716572106715578282014.8.11-10.282450079557828223795627072014.10.29-11.113000014562707252525379592014.11.12-2015.1.262000076537959227257537959原告称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730333元款项,原告按照每月2分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但是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另外,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6日偿还40000元,原告亦认可。综上,本院调整的本金及利息如下:日期实收利息(元)欠息天数(天)欠款本金(元)计息利率(%)应收利息(元)尚欠本金(元)2013.8.2-8.29350002710000002180009830002013.8.30-9.2835000299830002190059670052013.9.29-10.3135000329670052206299526432013.11.1-12.235000319526432196889373312013.12.3-2014.1.1635000449373312274959298262014.1.17-2.2535000399298262241759190012014.2.26-3.133500015919001291908931912014.3.14-4.335000208931912119098701002014.4.4-5.15300000418701002237835463172014.5.16-5.292683313546317247355242192014.5.30-7.1324500445242192153775150962014.7.14-8.102450027515096292724998682014.8.11-10.2824500784998682259934998682014.10.29-11.11300001349986825825(含上次欠息1493)4756932014.11.12-2015.1.2620000754756932237854756932015.1.27-2015.4.171000080475693229155(含上次欠息3785)4756932015.4.18-2015.6.64000049475693234694(含上次欠息19155)470387综上,截止到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387元,利息已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再要求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379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支持本金470387元,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对该笔借款担保,对保证合同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及法定代表人矫文的签字的真伪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矫文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退字第99号退案说明将案件退回,在庭审中本院已经释明如果申请鉴定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应当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所主张的未对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矫文、XX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XX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均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淑霞清偿借款本金470387元。二、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0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青岛祥和益服装有限公司、XX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负担3674元,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86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