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1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洪,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洪(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2011年9月20日因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洪、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洪及其辩护人苏晓、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谭某电话约定至本市天河区龙洞迎福租房某栋×房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7时许,谭某至约定的地址,被告人罗春洪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白色晶体状1包(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谭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春洪、刘某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3包、淡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4瓶、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共净重1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春洪、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春洪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0.92克,剩下的19.08克是其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苏晓辩称:一、被告人罗春洪贩卖的毒品只有0.92克,其余的19.08克冰毒没有用于贩卖。二、被告人罗春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罗春洪自愿认罪,有坦白和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0.92克,剩下的19.08克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谭某电话约定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福租房某栋×房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罗春洪后通知谭某至上述约定地址,被告人罗春洪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谭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春洪、刘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春洪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3包、淡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4瓶、红色药片7颗(经鉴定,共净重1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两被告人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17日接谭某报称有一名女子涉嫌贩卖毒品,当日民警在谭某的配合下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直街迎福租房某栋×房抓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卖给举报人的犯罪嫌疑人罗春洪和刘某,现场缴获白色物体一批、红色圆状物体及人民币200元。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我今天(即2015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一名女子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今天13时11分许,我打电话给该女子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价格是一小包200元,我们谈好我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但是该女子说她当时没空,就让我等电话,直到16时52分,该女子就发了一条短信给我说可以了,于是我就和她约好我直接到龙洞直街的迎福租房某栋×房。然后我就到该栋×房,我去敲该房间的门,是一名男子开的门,我还看见房间里面的床上躺着一个女子。见面后,该男子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交给我,我就把200元交给了该男子。我们交易成功后,我就离开了该房间,然后民警就去该房把里面的两人抓住了。经辨认,谭某指认被告人罗春洪、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罗某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早上,我所接到群众谭某举报称知道一名女子贩卖毒品的情况。13时11分许,谭某用其手机和该女子联系,谈好以一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16时52分许,谭某手机收到该女子的信息,叫谭某到龙洞直街的迎福租房某栋×房就可以了,于是谭某去某栋×房交易毒品。谭某从该房出来后,向民警反映屋内除了该名女子,还有一名男子,交易毒品时,是该男子将毒品交给谭某并收钱的。民警敲该房的房门后,是该男子开的门,民警立即控制住房间内的两名男女,并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床边的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搜出毒品交易的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并在房间内的包里搜出毒品15小包。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春洪处扣押白色晶体13包、淡黄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7颗、白色晶体4瓶、酷派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从谭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罗春洪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3包,净重1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瓶,净重4.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直街迎福租房某栋×房内发现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放在床头的柜子里,地上有一个浅色的皮质挎包,里面有14小包白色晶体、4小瓶白色晶体、1小包浅黄色晶体、用塑料膜装着的7个红色小药丸。7.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被告人罗春洪、刘某、证人谭某、罗某乙均已认签。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证人谭某通话的情况及两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春洪的检测样本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被告人刘某的检测样本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证人谭某的检测样本结果显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10.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春洪的供述及辨认:2015年8月17日下午,我到刘某的住处龙洞直街迎福租房某栋×房吸食冰毒,阿某说一会有个男子过来拿冰毒,让我卖给他,我答应了,之后刘某就去床上睡觉了。过了一会来了一名男子,他说他是刘某的朋友,过来拿冰毒,说完就给我200元人民币,我收到钱后从我的挎包里拿出一小包的冰毒给他,把收到的200元放到床头柜抽屉里。那男子走后没一会儿,民警就上来检查,在我挎包里搜出13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浅淡黄色晶体、红色药片7颗和4瓶白色晶体及我的酷派手机,还从床头柜搜出我卖毒品得到的200元现金。被告人罗春洪辨认出刘某。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2015年8月17日,谭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一个冰毒,虽然我没有冰毒,但我知道另外一个叫老鸡的朋友有冰毒可以出售,恰好下午老鸡到我的出租屋玩,于是我跟谭某说等我通知。下午我发了一个短信给谭某,叫他来我出租房内向老鸡购买冰毒。没多久,谭某到了我的出租房与老鸡完成了交易,谭某拿到冰毒后就离开了。没多久,有民警敲门进房检查,从老鸡带来的挎包里搜出十几包晶状物、4个小玻璃瓶装着的晶状物,还有6、7颗红色的小药丸,并从我的床头柜搜出现金200元。被告人刘某指认罗春洪就是贩卖毒品给谭某的男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与谭某事先约好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谭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谭某在接到刘某的通知后到前述某栋×房,刘某的朋友即被告人罗春洪在该房内向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并收取了200元人民币,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后,当场又从罗春洪的挎包里查获净重18.4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净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春洪、刘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的事实,而被告人罗春洪被抓获后,从其挎包内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知道罗春洪携带了大量毒品,与被告人罗春洪有共同贩卖的故意,故该批毒品数量不计入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本院认定罗春洪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0克,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92克。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春洪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2克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