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119K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