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以打工名义带孩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我90000元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债务由原告偿还。因原告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3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问题;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布艺沙发一套。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一部(详见主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按工资的20%计算,原被告之女现年8周岁,应由原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应给付被告10年的小孩抚养费15410x20%x10=30082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借其母亲20000元、妹妹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损害赔偿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小孩抚养费30082元。三、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物品:新飞空调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磁炉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马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