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桃源科技广场二楼,趁人不备,窃取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共计1204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到桃源科技广场二楼欲窃取财物时,被商户任某乙发现并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市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薛某当场抓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桃源科技广场二楼C103号王某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窃取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80元。赃物被其变卖。2、2015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桃源科技广场二楼C103C号任某乙经营的戴尔电脑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窃取银灰色、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9260元。其中银灰色电脑被其变卖。案发后,两部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