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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观尚与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观尚,朱晓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焕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武,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观尚、朱晓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李观尚、朱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观尚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三号仓库做防火门9个,共计31.5平米,每平米协商价560元,折合人民币17640元,验收时由被告公司员工马济军签字。2014年10月,被告又要求做防火门、防盗门及电动卷闸门,于当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防盗门12个共计18000元,拆装防火门6个共计1200元,电动卷闸门每副95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实际做防盗门8副共计12000元,拆装门10个共计2000元,搬运费800元,计14800元。上述二项朱晓武于2014年11月8日写下欠条,欠到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44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安得物流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转让的债务明细上没有原告李观尚的债务。三、安得物流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反映该笔债务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安得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晓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审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三号仓库做防火门9个,共计31.5平米,每平米协商价560元,折合人民币17640元。2014年5月5日,由被告公司经手人马济军签字出具收据。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约定制作防盗门12个,共计18000元,拆装防火门6个,共计1200元,电动卷闸门每付95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实际做防盗门8副,共计12000元,拆装门10个,共计2000元,搬运费800元,计14800元。该协议由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及原告李观尚签字。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公司员工马济军出具收据验收签收。2014年11月8日,被告朱晓武向原告李观尚出具欠条:欠到3号仓库门款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1号仓库门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合计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安得物流,朱晓武,2014、11、8。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朱晓武为郑建兰。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郑建兰为廖焕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观尚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向原告李观尚出具欠条。被告朱晓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李观尚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李观尚在结算后收取被告朱晓武出具的欠条,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安得物流公司以朱晓武与廖焕然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明细表中对该部分债务未进行明确确认为由,认为该债务不属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观尚报酬32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观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无马济军此人,涉案欠条只有被上诉人朱晓武的签名,且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公司股权转让前,该债务不在股权转让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之中,故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朱晓武与被上诉人李观尚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廖焕然、廖家军与朱晓武、郑建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明细表》所列数据,其他任何债务乙方概不承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只承担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所列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观尚、朱晓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朱晓武及其妻郑建兰(转让方)与廖焕然、廖家军(受让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双方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债务明细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明细表》所列数据,其他任何债务乙方概不承担”。被上诉人朱晓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受他人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员工马济军对被上诉人李观尚安装、拆卸防盗门、防火门等工程情况签字予以验收,且时任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晓武就该工程结算向被上诉人李观尚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观尚在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处承揽了价款为32440元的防盗门、防火门的安装、拆卸等工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晓武向被上诉人李观尚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朱晓武与被上诉人李观尚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转让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应承担诉争的债务。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关于其只承担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所列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