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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益忠、景卫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高领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益忠。被告景卫萍。被告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景卫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领娣。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金公司)、高领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崔建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高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曹益忠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392000元的借款。2015年5月2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曹益忠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月息7.9‰,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同日,我行与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对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又与被告高领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领娣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同德苑30幢甲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超出最高额部分,仍由被告高领娣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曹益忠于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益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2、被告曹益忠承担律师费14800元。3、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高领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高领娣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曹益忠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曹益忠发放最高额度为392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为被告曹益忠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曹益忠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392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高领娣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领娣以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同德苑30幢甲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第0426115号)的房屋为被告曹益忠与原告江南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392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3437**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约定由于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高领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曹益忠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但被告曹益忠自2015年6月21日起欠息,且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宣布贷款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并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14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91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曹益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景卫萍、赐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领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9100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息7.9‰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9‰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100元。三、如被告曹益忠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高领娣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同德苑30幢甲单元302室(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第04261**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3437**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39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领娣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超出最高限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2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