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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忠水、高孝其、高美多、高孝琴、王秀英与张晴、朱大庆、吕其伟、芜湖农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水,高孝其,高美多,高孝琴,王秀英,张晴,朱大庆,吕其伟,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31-2号原告:高忠水,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高孝其,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高美多,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高孝琴,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秀英,女,192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晴,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庆,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吕其伟,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卯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德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忠水、原告高孝其、原告高美多、原告高孝琴、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张晴、被告朱大庆、被告吕其伟、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忠水、原告高孝其、原告高美多、原告高孝琴、原告王秀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大庆、被告吕其伟的起诉。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忠水、原告高孝其、原告高美多、原告高孝琴、原告王秀英撤回对被告朱大庆、被告吕其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11元,由原告高忠水、原告高孝其、原告高美多、原告高孝琴、原告王秀英负担。审 判 长  杨从权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