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瞿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981���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曹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瞿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6月订婚。订婚时,被告索取彩礼88000元,退回48000元,被告还索取了四样黄金首饰。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就彩礼返还事宜经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四样金器或折价32478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送彩礼88000元,后退回了48000元,四样首饰中黄金手镯和钻戒在原告处,其余两样在其处。其在原告家生活了约一个月��后因吵架,原告提出分手,其从原告家中搬走。原告送的彩礼钱属实,但钱已被花掉了,其没有能力全部返还,最多返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六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10天左右,原、被告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通过介绍人向被告给付彩礼现金88000元及金首饰4件,原告为购买4件金首饰支付32478元,被告按习俗退现金48000元。订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了约一个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4件金首饰中黄金项链和黄金耳钉在被告处,折价10000元,黄金手镯和钻戒在原告处。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之间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财物的民间习俗。此种习俗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值得提倡。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被��实际收受原告礼金4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和黄金耳钉一对(共计价值10000元)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彩礼数额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某35000元;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8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微信公众号“”